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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3-05-14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

    1990年7月30日建行宝坻支行与外贸冷冻厂签订了一份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但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金星进出口公司(原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单位保证按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建行宝坻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宝坻支行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6年4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1999年9月20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

    1999年11月20日,建行宝坻支行将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65,755.40元、催收利息1,012,012.7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并通知了借款人。2001年9月13日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委托天津市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2003年4月22日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办事处与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信达资产公司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对外贸冷冻厂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97.24万元转让给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向二债务人发送了债权担保转让通知书。2003年6月2日信达资产公司在天津日报上公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截止2003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972,400元未还。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行宝坻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进行,也属合法有效。信达资产公司与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及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二债务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代原合同中的债权人成为原合同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合同的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宝坻外贸冷冻厂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金星进出口公司提出担保期已过时效,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宝坻外贸冷冻厂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宝坻外贸冷冻厂不能按期还款,由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负责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方式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外贸冷冻厂在建行宝坻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中对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给付原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保证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错查、漏判本案争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对本案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三个月,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2、由于债权人已依合同约定于1994年11月28日催还贷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3、1994年11月28日及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书是分别发给上诉人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的,而上诉人只收到了1994年11月28日的通知书,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书上诉人未收到,1997年12月30日和1999年9月20日的通知书只是向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主张权利,而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4、保证人在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时,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00万元,而事后,债权人向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的内容作出变动,对加重部分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一审过程中的鉴定结论与鉴定要求不符,应该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法院(2002)144号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该通知适用范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二,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诉争三方在保证合同中订有明确的保证期限。另外,债权人已于1994年11月28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关于保证责任的争议,不适用144号通知。一审判决适用144号通知判决本案应属错误。2、由于本案争议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案债权人自1997年2月28日后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保证的诉讼时效在1997年2月28日前从未发生中断、中止情况。因此,保证的诉讼时效已完结,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本案的保证范围,上诉人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00万元,而事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利息数额的确认并未经保证人同意,因此,保证人对他们双方增加的利息数额由于加重了保证人的债务金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为是连带责任担保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接到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负责还款,并未约定超过三个月就可以不还款。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限仅为三个月,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宝坻支行1994年11月28日仅是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外贸冷冻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主张债权。三、本案借款利益的数额已经过债务人的确认,上诉人应当在此数额内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第六条还写明保证人担保贷款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清偿本息,由保证人代为偿还,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确了解是对本金和利息作担保,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利息。四、一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证明债权人在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五、上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接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债务。本案的债务形成于担保法生效前,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该三个月为保证责任期间,从该约定的内容分析,此三个月的时间为保证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债务的期间,是债权人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宽限的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实质含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如果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期间约束的是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本案中的三个月的约定,是约束保证人应在此三个月内履行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由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由于本案债权人对借款人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其对保证人的请求也未超出诉讼时效。

    就本案的保证范围问题,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保证人应保证还本付息。因此,本案保证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及利息。有关本案的保证方式,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在主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知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不能认为是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不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证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时限的约定并不一定都是保证期间,这一点应当在审判实践中引起重视。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一节中的“三个月期限”,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保证人如果在这三个月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则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经常有保证人提出要将合同约定的自己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认定为保证期间,从而使自己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遇到此类情况,应当紧紧扣住“保证期间”概念中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一本质特征,界定合同规定的时限中哪些属“保证期间”,哪些属“保证人履行债务期间”等性质,以便对案件准确定性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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