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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清宜诉吴伦辉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 2013-05-14

 

 曾清宜诉吴伦辉民间借贷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1818号(2002年8月15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676号(2002年11月26日)

 

  【案情】

 

  原告曾清宜。

  被告吴伦辉。

  被告吴伦辉于1999年9月21日确认向原告曾清宜借款人民币44500元,并在原告列出的清单上签名,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又于1999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元,约定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1999年11月底还10000元,第二期于春节前还10000元,第三期于2000年6月份前还24500元。之后被告以银行存款的方式七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38000元(其中2000年2月3日还5000元,2000年8月9日还3000元、2000年9月30日还5000元、2001年1月21日还10000元、2001年3月16日还5000元、2001年5月31日还5000元、2001年8月10日还5000元),被告又于2001年底通过陈道仁偿还原告人民币6500元,被告八次计偿还原告人民币44500元。起诉时,原告持有1999年9月21日借款条的复印件及1999年11月17日欠条的原件。

  原告曾清宜诉称,1999年9月21日,被告确认向其借第一笔款人民币44500元,后被告于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底通过七次银行存款及陈道仁还款,偿还借款共计44500元,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清单已交还被告。1999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欠其第二笔借款人民币445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三次至2000年6月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500元。

  被告吴伦辉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辩称,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签名确认的借款人民币44500元已以现金偿还原告,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清单已由原告交还被告销毁。1999年11月17日的借款已通过7次银行存款及委托陈道仁的还款还清,向原告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确认曾向原告借两笔款项,数额均为人民币44500元。被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是以现金还款,至2000年12月间还清第一笔借款,但被告在2000年2月3日至2000年9月30日间曾三次用银行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双方又没有明确约定第一笔借款应以现金清偿及第二笔借款用银行存款的方式清偿,被告所主张的在同一时间段以现金偿还第一笔借款、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偿还第二笔借款的主张不足采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曾用现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现原告执有被告第二笔借款的证据,故认定被告通过银行存款及陈道仁的还款均是偿还原告1999年9月21日的第一笔借款44500元。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确认的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元尚未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于1999年11月17日确认的第二笔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现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吴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清宜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元。

  被告吴伦辉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其于1999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并不是当天向被上诉人曾清宜借款44500元,而是对以往发生的借款的一次汇总。截至1999年11月17日,其只欠被上诉人曾清宜44500元,该款上诉人已通过银行及陈道仁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清宜辩称,上诉人吴伦辉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确认其于1999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4500元;同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4500元。借款后,上诉人以存款方式七次偿还被上诉人38000元,委托陈道仁偿还6500元,并将1999年9月21日签名确认的第一笔借款的清单原件收回。1999年11月17日的借款未还清。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约定其在2000年6月还清借款,借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未果。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两笔款项,有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所作的1999年9月21日的欠款已以现金偿还清楚,原件已收回毁灭,对1999年11月17日欠款条的内容和举证证实的内容无异议的陈述为据,应予认定。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吴伦辉上诉主张其截至1999年11月17日只向被上诉人借款44500元,与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出入,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通过银行及陈道仁计还款44500元,该笔还款只能认定为偿还1999年9月21日的借款,另于1999年11月17日欠被上诉人44500元尚未偿还。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承认借款后被上诉人均有向其催讨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吴伦辉尚欠被上诉人另一笔借款44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上诉人吴伦辉上诉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吴伦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关于被告吴伦辉向原告曾清宜借一笔款项或是借两笔款项的事实,被告在一、二审诉讼中所作的陈述截然相反,对此涉及诉讼自认及对诉讼自认的撤回等法律问题。现作如下评析:

  一、诉讼自认及其效力

  诉讼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该款的规定,诉讼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两个明显的法律后果:第一,诉讼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的效力。自认的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第二,诉讼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诉讼自认的事实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应以诉讼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反事实的认定。《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确立了诉讼自认的另一种特殊形式,即代理人的承认。

  二、本案诉讼自认的评析

  1.被告代理人的承认构成诉讼自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1999年9月21日及1999年11月17日分别两次各向其借人民币44500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虽提供一份由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签名确认的借款清单的复印件及一份由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的原件,但由于1999年9月21日的借款清单没有原件,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单独依据该份复印件而直接认定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陈述称:1999年9月21日的欠款已经以现金偿还清楚,欠款清单已由被告收回毁灭;对1999年11月17日欠款条的内容和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七次银行存款及委托陈道仁还款,系偿还1999年11月17日结欠的借款。归纳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实际上包含以下两方面的意思表示:(1)1999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4500元,该笔借款已用现金偿还清楚;(2)1999年1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4500元,该借款已以七次银行存款及委托陈道仁还款清偿。由此可见,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承认了被告在1999年9月21日及1999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两笔款项。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经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代理人所承认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的诉讼自认,据此,免除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两笔款项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依据被告的诉讼自认的事实,应直接认定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及1999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两笔款项。本案正是由于被告的诉讼自认,才能直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两笔款项,若不是被告的诉讼自认行为,则因原告无法提供第一笔借款证据的原件,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原告仍须对其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

  2.被告在二审上诉期间撤回自认不符合规定

  二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于1999年11月17日虽出具欠条一第,但并不是当天向原告借款44500元,而是对以往发生的借款的一次汇总,截至1999年11月17日,只欠原告44500元。被告在二审上诉抗辩的理由实际上是撤回其一审自认的事实、即其分别于1999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两笔款项。《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有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诉讼自认,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够撤回。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撤回自认。这种情况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必备条件:首先,在撤回的时间上必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撤回权。其次,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二种情况: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由于受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承认。这种情况分别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此情况不加时间上的条件限制,但无论是因受胁迫或是因重大误解的情况,但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作的承认与事实不符。总言之,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行使撤回权的行为发生在二审上诉期间,不符合规定必须在辩论终结前行使撤回权,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自认且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撤回自认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二审上诉抗辩的理由不能推翻其在一审的自认。据此,二审仍认定被告分别于1999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两笔款项。

  三、司法实践中处理自认的几点思考

  《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诉讼自认作出了较为全面、完整的规定,但每一法条均有其局限性,立法不可能列举详尽地规定司法实践中所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对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势必将遇到某些疑难问题有待我们去思考、探索。

  1.法官能否主动审查自认的合法性及真实性

  前面所述诉讼自认的法律后果对法院产生了约束力,法院应以诉讼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得作出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但是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官能否主动审查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诉讼自认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和运用,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除非当事人提出撤回请求,否则法官不必进行审查,应直接认定自认的事实。笔者在此提出个人观点进行磋商: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固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居中裁判,当一方当事人因显失公平或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承认时,法官应依法律赋予的职责主动介入进行审查,并及时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例如,有的当事人为达到其免除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不公平的诉讼目的,采取了诱套的方式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此时诱套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对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不熟悉,或由于对方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而产生对行为和事实性质认识和理解的偏差,诱导当事人作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承认,甚至有的当事人依仗社会地位和权势,迫使对方当事人既不敢承认也不敢否认,从而套取了当事人的诉讼自认,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自认,显失了公平、公正,如果法官仍不依职责主动干预,则就背离了立法的旨意。

  2.当事人采取不确定的态度回答问题应如何处理

  《证据规定》关于拟制自认意在限制一方当事人采取消极、沉默的态度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但实践中,却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不清楚”、“不记得”、“不知道”等不确定的态度作出回答。有观点认为,对此类不确定的回答在法官履行释明义务要求当事人作出明确表态后,仍未确定的,应认定当事人默示自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民事诉讼仍重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现在的市场经济时代,双方当事人可能因行为发生的时间较早,或因行为不是由当事人亲身经历,致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某一事实不能确定,如果当事人作出的不确定的回答符合实际可能的情况,我们则不能因一方当事人不确定的回答而减轻主张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时应认定当事人不确定的回答符合客观实际,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相反,如果法官依据理性和良知能够判断出当事人因故意回避问题而采取不确定的回答,则就要求法官依职责履行释明义务,在充分说明并经询问后,仍不确定回答的,可认定为当事人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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