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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诉橡胶材料公司 保证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发布时间 2013-05-14

工行诉橡胶材料公司 保证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象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

  被告:邢台市力车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车胎公司)。

  被告:邢台市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材料公司)。

  力车胎公司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12月,被告橡胶材料公司找到我公司,要求为其向被告工行营业部申请的贷款260万元(人民币,下同)提供担保,我公司同意提供担保。但同时约定,只以此贷款购买橡胶,并且须将所购橡胶以低于市场100元/吨的价格售给我方。之后,我公司与工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橡胶。但合同订立之后,橡胶材料公司迟迟不向我方供货,经查问得知,260万元并未实际从工行营业部贷出,而是由工行营业部直接将此贷款扣还了橡胶材料公司的逾期贷款。两被告人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我方担保,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旧贷,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该《保证合同》,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

  该案在审理期间,工行营业部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借款人橡胶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力车胎公司起诉至同一法院。诉称:被告橡胶材料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从我部借款26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00年6月21日,月利率6.045‰,由力车胎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橡胶材料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金,且自2000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被告力车胎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1年3月14日,被告橡胶材料公司欠我部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46071.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橡胶材料公司未作答辩。力车胎公司答辩称:工行营业部与橡胶材料公司串通,隐瞒借款真实用途骗取担保,损害了我方的经济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我方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我方得知工行营业部和橡胶材料公司以260万元新贷归还旧贷后,已于此前向你院起诉请求撤销《保证合同》,依据民事诉讼一案不能两立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审判】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橡胶材料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工行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购橡胶向乙方借流动资金2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6月21日,月利率6045‰;甲方提供担保并有义务协助乙方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力车胎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工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完全了解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26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甲乙双方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于当日向橡胶材料公司账户转入贷款260万元。经与橡胶材料公司协商,工行营业部又于12月27日以特种转账凭证分三笔从橡胶材料公司账户转出该260万元,冲销了工行营业部为橡胶材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借款到期后,橡胶材料公司没有偿还。2000年9月25日,工行营业部向橡胶材料公司、力车胎公司分别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两公司均签字盖章,未提异议,也未履行约定义务。力车胎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对橡胶材料公司、工行营业部提起撤销《保证合同》诉讼。由于借款案的受理和开庭,撤销保证案已由本院裁定中止审理。

  另查明: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力车胎公司与橡胶材料公司在1999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互惠互利协议书,约定:橡胶材料公司为甲方,力车胎公司为乙方,甲方因购橡胶资金不足需向工行营业部贷款260万元,乙方同意为甲方从工行营业部贷款26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承诺购回橡胶后,按比市场价每吨低1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方不低于价值260万元的橡胶;乙方承诺收到橡胶后尽快筹集260万元的贷款交甲方,由甲方归还此笔货款,并由甲方负责从工行营业部撤销260万元的《保证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营业部与橡胶材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橡胶材料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本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营业部与力车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完全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以借款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不具备以新贷还旧贷的要件,票据与借贷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力车胎公司抗辩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隐瞒借款真实用途、骗取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诉请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力车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5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46071.9元(计算至2001年3月14日)以及2001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力车胎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工行营业部诉讼代理费26000元由橡胶材料公司、力车胎公司共同负担。

  力车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1999年12月24日橡胶材料公司申请贷款前在工行营业部的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已逾期,并由工行营业部对外垫付。在橡胶材料公司无力清偿此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工行营业部以橡胶材料公司购橡胶为由向其发放贷款260万元,直接用于偿还了工行营业部垫付款。两被上诉人隐瞒上述事实真相,骗取上诉人担保,使上诉人的担保变成一笔死贷担保,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上诉人风险,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和当事人《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对汇票到期日申请人的保证金账号和结算存款不足的,其不足部分依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有关条款,直接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因此,工行营业部为橡胶材料公司的三笔承兑汇票的垫付款已按规定转为逾期贷款。主合同双方以贷还贷的事实非常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以该借款偿还承兑垫付款不具备以新贷还旧贷的要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还约定“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借贷方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因此,力车胎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所查事实属实。同时还查明:橡胶材料公司申请的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力车胎公司担保。工行营业部与橡胶材料公司三笔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申请人橡胶材料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工行营业部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1999年12月7日,工行营业部扣回260万元贷款时亦注明“还贷”。对力车胎公司担保时是否知道或应知道借款人的实际用途是偿还以前工行营业部为橡胶材料公司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问题,借款方经办人倪国亮在庭审中陈述:“1999年底,橡胶材料公司没钱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款,我就与工行营业部当时的经理协商,再贷款260万元偿还承兑汇票到期的260万元。这是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协商的,最后也是这样经办的。担保人是我找的,我向担保人讲贷款用途是购橡胶,没有说偿还到期的承兑汇票,在我们的借款申请上写的是购橡胶。”2001年2月28日,倪国亮给力车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林写一书面便函,表明其借款未经力车胎公司同意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款,深感歉意。对此,担保人力车胎公司主张倪国亮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力车胎公司担保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橡胶材料公司借款260万元是为偿还旧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虽属票据的一种,但本案不是讲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是什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承兑申请人到期不能足额交存兑付款时,对承兑银行垫付的款项应否转为逾期贷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承兑申请人到期未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承兑银行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尚未扣回的款项转入逾期贷款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此时,在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和汇票承兑银行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本案所涉的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在本案借款时确有260万元已形成了申请人橡胶材料公司的逾期贷款,且在工行营业部扣收的三笔特种转账凭证中也明确记载“还贷”,橡胶材料公司的260万元的新贷款实际用于偿还了旧贷,原判认定该笔借款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不具备以新贷还旧贷的要件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力车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等,但因该合同没有说明借款用途是为还旧贷或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垫付款,主合同中又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橡胶,且橡胶材料公司与力车胎公司之间还签有购橡胶的互惠互利协议,所以,“完全了解”不能说明是对以贷还贷的了解,“自愿担保”应理解为对橡胶材料公司购橡胶借款自愿担保。

  保证合同中关于“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的条款,与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相矛盾,且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并非一般的改变用途,这种以贷还贷的用途的改变,无论是签合同前,还是签合同后,都是将原来他人担保或无担保的债务转嫁到了新的担保人力车胎公司头上,加重了力车胎公司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力车胎公司的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力车胎公司担保时被告知借款用途为购橡胶,借款合同上也注明了该用途,所以,力车胎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用途为购橡胶。故工行营业部不能证明力车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借款用途。因此,应免除力车胎公司的保证责任,对力车胎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认为力车胎公司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460719元(计算至2001年3月14日)以及2001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的内容和第二项中“工行营业部诉讼代理费26000元,由橡胶材料公司负担”的内容。

  二、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力车胎公司对橡胶材料公司应给付工行营业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和第二项中“力车胎公司负担工行营业部的诉讼代理费”的内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后,力车胎公司申请撤回其撤销保证合同的起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1年9月6日作出了同意撤诉的裁定。

  

【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应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力车胎公司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辩解本案借款不是以贷还贷,而是偿付因购橡胶而发生银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保证合同》也载明了“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借贷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保证人同意”,因此,力车胎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二审主要查明和认定了以下两项事实:

  一、借款人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

  借款人橡胶材料公司为购橡胶向工行营业部申办了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期届满后,由于橡胶材料公司存款不足,导致工行营业部发生垫付,然后以新贷款偿还了垫付款。对此,在定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行营业部和橡胶材料公司以新贷款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的行为不是以新贷还旧贷。理由是:在有担保的借贷关系中,包括三方当事人,构成了三个合同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而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其当事人有承兑人、收款人、出票人,形成票据关系。工行营业部以特种转账传票划转橡胶材料公司账户上的260万元用于偿付承兑汇票垫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中的权利,该行为不具备以贷还贷的条件特征,不应认定为以贷还贷,从而也不适用关于以贷还贷的司法解释。

  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虽属票据的一种,但问题的关键是银行承兑期届满后,承兑汇票申请人即本案中的橡胶材料公司不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导致承兑银行即本案中的工行营业部无条件垫付后,该垫付款已自然转为逾期贷款。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承兑申请人到期未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承兑银行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应采取下列措施:……对尚未扣回的款项转入逾期贷款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本案中,1999年12月24日办理由力车胎公司担保的新贷款前,橡胶材料公司申请的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因到期未能交存兑付款,已在工行营业部形成借贷关系。并且,在1999年12月27日工行营业部划扣橡胶材料公司260万元的三张特种转账凭证上也明确记载了转款用途为“还贷”,从而进一步表明,橡胶材料公司在工行营业部的旧贷的存在,也表明了工行营业部与橡胶材料公司之间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客观上以贷还贷的行为。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将该事实认定为“以贷还贷”,是正确的。

  二、保证人是否具备免责条件

  在确定了主合同是以贷还贷的事实后,并不能笼统地认定新贷的保证人就能免责,还要依据具体案情看新贷的保证人是否具备免责条件。“以贷还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新贷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第二种是旧贷新贷为不同保证人;第三种是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保证人,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事实,均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后,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也是公平的,实质上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在第二种、第三种情况下,保证人的本意是为新贷出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而“以贷还贷”并不实际贷出款项,并且,以贷还贷的原因都是由于借款人无力偿还旧贷时,银行为了减少逾期贷款才要求借款人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变逾期贷款为不逾期贷款,这对于借贷双方的经济利益并无影响。但对于保证人来说,等于直接承担了可能是一笔无法偿还的死贷的保证责任。对于一笔无法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当然,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时是明知而自愿的则另当别论。事实表明,本案中的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更谈不上自愿承担死贷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没有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新贷的保证人,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这两种情况下的新贷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新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一般认为(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的观点):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写明“借款还旧”、“以贷还贷”、“转贷”等,或者写明“流动资金周转”(因归还旧贷亦属流动资金周转的范围),就足以认定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新贷的保证人在明知以贷还贷的情况下而自愿担保,无论保证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保证人均不得主张免责;如果贷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购×××”等,而债权人又不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并且保证人属于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况的,保证人应予免责。

  本案中,力车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为橡胶材料公司购橡胶借款担保,而不是为橡胶材料公司以贷还贷作担保,工行营业部又不能提供证明力车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证据。工行营业部与橡胶材料公司以购橡胶为名,行以贷还贷为实,将原来非力车胎公司担保的到期无法偿还的死贷转嫁到力车胎公司头上,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力车胎公司的合同利益。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免除力车胎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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