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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3-05-14

 

 黄某某诉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龚某。

  被告顾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以购买家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左右(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后被告龚某的父亲代为偿还了20000元,被告龚某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后2008年7月20日被告龚某出具了22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归还借款22000元及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个人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某负担;被告顾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20日被告龚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龚某辩称,与原告在赌博中相识,最初在赌博中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本被告父亲代为归还了20000元,自己归还了3000元,故重新出具了22000元的借条,期间,本被告父亲还代为归还了13000元,因为是赌债,故不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龚某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龚某的父亲龚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汇给原告13000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证明被告已还款13000元。

  2、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给被告20000元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还款20000元。

  3、唐某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系争借款是赌债,本案借条是受胁迫所写。

  4、照片1张及陆某某等7人联名证明1份。证明“赌债还钱,天尽地义”八个字系原告所写,并申请证人龚某某到庭作证。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质证1、被告龚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系赌债。

  2、原告对被告龚某提供的龚某某汇款13000元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款已转交给被告龚某,无相关交接手续。对此,被告龚某表示该款已作为还款归还原告,原告并未将13000元交付被告;

  3、原告对被告龚某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已归还20000元,但该收条上“因龚某因欠的赌债”八个字并非原告所写。对此,被告龚某承认系其父亲龚某某事后添加;

  4、原告对被告龚某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赌债还钱,天尽地义”八个字并非原告所写。对此,被告龚某承认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数目,原告陈述认为是45000元左右,分几次出借,时间长,记不清了;被告龚某陈述认为是42000元左右。2008年6月30日被告龚某的父亲龚某某汇付原告13000元,2008年7月16日龚某某交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龚某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圆整(22000),因家用电器所需,归还日期十二月底,二○○八年七月20日,借款人:龚某”。后被告龚某未按约还款,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龚某、顾某系夫妻关系,于200某年5月28日在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书号为200某崇结0某80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龚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辩称借款系赌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3000元,依据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龚某2008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之前,该款属何性质,双方说法不一,有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计息期间有误,应予纠正。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二、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被告龚某、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卫星

 

  审 判 员 沈 辉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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