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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3-05-14

 

 赵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赵某某向魏某某出具了“今借魏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归还定于1月15日之前”的借条。因赵某某未按约还款,赵某某遂于2010年2月起诉,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审理中,赵某某辩称,其收到魏某某27万元,但该款性质不是借款。魏某某是上海市运储仓储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董事长,公司股东是魏某某及其丈夫,赵某某是帮仓储公司从银行贷款,并按魏某某对赵某某承诺的贷款点数返利。按赵某某为公司已贷款项的金额计算,赵某某应有30万元左右的返利。因公司没有及时返利,而赵某某要用钱,故公司就借给赵某某27万元,赵某某写了涉案借条,故不同意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向魏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魏某某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赵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魏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赵某某辩称魏某某给付其2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其帮助公司贷款应得的返利,因赵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魏某某提交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有关钱款性质、归还日期等内容所能够反映的事实与赵某某辩称的事实相悖,故法院对赵某某该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某某借款27万元;二、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 2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应划入上诉人中国银行帐户,而上诉人该帐户中未收到任何钱款。上诉人工商银行帐户中收到的27万元,实际系仓储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及贷款返利,该27万元仅仅是金额与借条金额的巧合。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仓储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贷款返利的约定,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存在该约定,上诉人也应向仓储公司主张。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及仓储公司的名片,以证明其系仓储公司的职工,其中国银行帐户内未收到任何钱款。被上诉人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且存在借款交付的事实。从本案在案证据分析,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反映出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相关的银行凭证亦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交付了上诉人,故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业已成立,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虽称其收到的钱款系仓储公司应支付其的相关费用及贷款返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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