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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借100万分文未获赔-举证不利责任自担

发布时间 2013-05-14

 

 外借100万分文未获赔-举证不利责任自担

花某某诉施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号

 

 

  原告花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刘某,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浙江的“人之初”心理培训班担任助教,被告系该培训班的学员,双方就此相识,并逐渐互相信任。后被告帮助原告在香港开设了证券账户,使原告从香港股市获利,原告为此表示会感谢被告。2009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追加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于当日即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任何书面借款凭证,但借款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有效的。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见面,被告均予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09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确实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号,但仅反映了钱款流向,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被告原为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好公司)的股东,天好公司为了认购新西兰M5 Holding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据天好公司的指定将钱款直接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告随即按天好公司要求将该款汇入新西兰公司用于认购股权,被告也未占有原告诉争的100万元。被告并未参加过“人之初”培训班,而是天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参加了该学习班,被告只是在2006年参加过“人之本”培训班。原、被告素不相识,根本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汇给被告100万元。2010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但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排除系争款项另作他用的可能性,只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关系,故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认定系争款项为借款。且原告出借给被告巨额借款,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有违常理,故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5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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