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后向第三人还款无法消除债务
罗永坤等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等金融借贷纠纷上诉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四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坤。
委托代理人:郑晓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
住所:昆明市白云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灵、朱登立,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志弘诚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贵昆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利。
上诉人罗永坤、郑晓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以下简称江岸支行)、昆明志弘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弘诚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 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郑晓翠系罗永坤的配偶。2004年2月10日,江岸支行与罗永坤、志弘诚公司三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罗永坤向江岸支行借款人民币19700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按月息4.575‰计算,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 罗永坤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时, 江岸支行对罗永坤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志弘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 江岸支行与志弘诚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志弘诚公司表示愿意对上述罗永坤的借款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2004年2月25日, 江岸支行与志弘诚公司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罗永坤借款购买的云A46752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志弘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江岸支行。此后, 江岸支行于2004年2月25日向罗永坤发放了贷款。但罗永坤却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还给江岸支行,而是将本应归还给江岸支行的贷款本息交给了志弘诚公司,至江岸支行起诉时,罗永坤向志弘诚公司交款共计208463.49元。2008年3月24日,志弘诚公司向罗永坤出具说明,承认罗永坤交足了相应借款本息后,其余款项由公司负责,与罗永坤无关。但江岸支行向催收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罗永坤提出的江岸支行是否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江岸支行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江岸支行与罗永坤、志弘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因此,上述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江岸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江岸支行提交的相应对帐单,罗永坤尚欠江岸支行贷款本金93004.6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江岸支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对于罚息和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因本案债务发生在罗永坤与郑晓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郑晓翠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江岸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志弘诚公司也应该按照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抵押担保车辆价值以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罗永坤及郑晓翠认为其已经将贷款本息支付给了志弘诚公司,不应再向江岸支行履行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合同是罗永坤与江岸支行签订,因此,其还款也应向原告归还,罗永坤的还款责任不因其已经向志弘诚公司还款而免除。至于罗永坤向志弘诚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其与志弘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永坤、郑晓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岸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3004.61元。二、由罗永坤、郑晓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岸支行支付上述本金至2008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699.9元,罚息人民币16817.27元、复息人民币1918.73元。三、由罗永坤、郑晓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岸支行偿还所欠上述借款本金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四、由罗永坤、郑晓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岸支行偿还所欠上述借款本金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五、若罗永坤、郑晓翠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江岸支行则对抵押物云A46752号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志弘诚公司对于上述变卖、拍卖抵押担保车辆后仍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9元,由罗永坤、郑晓翠、志弘诚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永坤、郑晓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由志弘诚公司偿还罗永昆、郑晓翠向江岸支行所借购车款及借款利息、罚息并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罗永坤、郑晓翠夫妇依据借款合同已按时将借款本息交由志弘诚公司,并未拖欠借款。江岸支行在与罗永坤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罗永坤、郑晓翠夫妇该款项必须由银行亲收,其已默许经由志弘诚公司代为收取。2、自2004年2月10日罗永坤、郑晓翠夫妇与江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到发生本案纠纷已经历时4年有余,期间,对于志弘诚公司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江岸支行既没有向志弘诚公司追讨,也未告知借款人罗永坤,致使本案罗永坤夫妇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被志弘诚公司挪用不能按期偿还银行。所以,本案江岸支行应该负有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江岸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志弘诚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2004年2月10日《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应为《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并非罗永坤与江岸支行、志弘诚公司三方签订,而是江岸支行与志弘诚公司签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本案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江岸支行是否同意由志弘诚公司代为向罗永坤、郑晓翠收取借款?2、江岸支行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系江岸支行与罗永坤、志弘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罗永坤,并约定了由罗永坤于每月还款日前在帐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供款额的存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等罗永坤还款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罗永坤向贷款人江岸支行偿还,江岸支行并未授权志弘诚公司代为收取借款,上诉人罗永坤、郑晓翠主张江岸支行已默许由志弘诚公司代为收取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2004年2月25日起两年,至2006年2月24日罗永坤、罗永坤应偿还借款,江岸支行于2008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罗永坤、郑晓翠主张江岸支行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2640.54元由上诉人罗永坤、郑晓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芸
审 判 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枳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