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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纠纷,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 2013-05-14

 

 金融借贷纠纷,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四初字第138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朱治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心诚,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诉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城科技)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器)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朱建斌,被告雪城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霞,被告天海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董心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诉称:2008年3月31日,农发行与雪城科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雪城科技向农发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7.47%;2008年5月13日,农发行与雪城科技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雪城科技向农发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7.47%。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13日农发行与天海电器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海电器自愿对雪城科技的上述两笔借款向农发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两份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农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全部发放到位。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雪城科技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农发行的借款,而且拖欠农发行借款期内利息193491.17元。在其贷款保证金40万元转为还款后,雪城科技所欠的借款本金为3960万元。天海电器也未按照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农发行请求依法判令雪城科技立即偿还农发行借款本金3960万元整以及借款利息(截止2009年5月31日共计75.4830万元整,2009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依法判令雪城科技赔偿农发行经济损失25万元整;天海电器对雪城科技的借款本息以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雪城科技和天海电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发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4199990010021);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419999001000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4199990010044);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4199990010014);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N0.002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N0.0044);7、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共8份;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094199990010001);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094199990010002);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天海电器答辩称:天海电器与农发行签定的担保合同无效。雪城科技与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短期贷款”,用途为“农村通讯网络建设”,该贷款为项目贷款,农发行未按项目进度发放贷款。雪城科技从一开始就没打算搞什么农村通讯网络建设,自始至终也不存在这个项目。雪城科技故意告知天海电器虚假情况,使天海电器相信该项目的存在,天海电器为雪城科技贷款担保作出的是错误意思表示。雪城科技的行为完全应该认定为欺诈。在发放贷款时,雪城科技出现重大变化,属于重大不利因素,雪城科技已资不抵债。在贷款使用期间,雪城科技陷入重重诉讼,财产被数家法院轮候查封。农发行也未对雪城科技所称的网络建设充分进行了考察评估,将4000万元全部按雪城科技的要求分别转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分毫也没有用在农村通讯网络建设上。诉讼中雪城科技本应积极为天海电器减轻责任,勇于承担还款责任,却在担保合同效力和责任的承担上与农发行配合默契,加上农发行放弃了对雪城科技贷款的监管,说明农发行对雪城科技欺诈的事实,农发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虽然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但根据《担保法》立法的初衷和最高院的生效判例,独立担保合同并不适用于国内交易,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故本案并不因为约定了独立担保合同,就必然认定保证合同独立有效。因此,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天海电器在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了调查收集证据,认为只有法院调取申请的证据,才能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天海电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10月10日上市公司的注册登记证;2、2007年12月27日中国汽车电子的《董事会决议》;3、2007年12月28日光迅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4、2007年12月28日中国汽车电子就出售股份事宜在新家坡证券交易所的公告;5、2008年1月18日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关于中国汽车电子出售股份事宜的批准函;6、2009年8月雪城科技与ME、SV郑州云天、郑州腾跃、深圳艾博的关系结构图及证明文件;7、2008年11月12日雪城科技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8、2008年10月20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情况说明;9、2008年7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2009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1、2008年11月12日雪城科技的营业执照;12、2008年6月24日雪城科技2007年度年检报告;13、2009年7月14日调取证据申请书;14、2004年6月28日雪城科技章程修正案;15、2007年4月5日迈佳迈2006年度年检报告;16、2008年3月迈佳迈2007年度年检报告;17、2009年3月27日迈佳迈2008年度年检报告;18、2009年7月14日调取证据申请书。

  雪城科技答辩称:农发行与天海电器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天海电器以主债务人雪城科技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以及主合同当事人雪城科技与农发行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为由,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雪城科技与农发行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客观事实,天海电器的担保是自愿的,与农发行无关。

  贷款经过农发行严格认真的审核,天海电器基于对雪城科技的了解和对农发行的信任,愿意提供担保。农发行没有指定或主动要求天海电器提供担保。雪城公司的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而不是项目贷款。如何使用资金是雪城公司的权利,与关联公司无关。关于天海电器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因为调取的证据是可以从第三方取得。

  雪城科技未提供证据。

  天海电器对农发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担保有效有异议。雪城科技对农发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农发行和雪城科技对天海电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天海电器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农发行与雪城科技恶意串通,担保无效的结论。农发行认为天海电器调取证据的申请,不能向对方当事人调取,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农发行与雪城科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雪城科技向农发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7.47%。2008年5月13日,农发行与雪城科技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雪城科技向农发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7.47%。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13日农发行与天海电器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海电器对雪城科技的上述两笔借款向农发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两份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农发行于2008年3月31日和2008年5月13日两次按约定将所借款项4000万元全部发放到位,雪城科技在农发行的同意下将4000万贷款分别汇给了8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农发行将保证金40万元转为还款,雪城科技对396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还。天海电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雪城科技在贷款使用期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涉及多起诉讼,重大财产被多次轮候查封并被光大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后农发行提供利息计算说明,证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54779.79元,起诉时计算的754830元错误予以更正。尽管农发行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但农发行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天海电器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天海电器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天海电器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必须调取的范围。雪城科技申请的是短期流动资金的贷款,不是项目固定资产的长期投资。农发行不用分批次支付贷款。雪城科技所涉及的诉讼以及查封均发生在农发行对雪城科技的贷款发放完成后,不能证明雪城科技在贷款时进行了欺诈。雪城科技在贷款期间经营亏损,并不能证明雪城科技无资格贷款,也无法证明雪城科技贷款时进行了欺诈及农发行知道雪城科技欺诈的事实。天海电器在对雪城科技的贷款进行担保时,天海电器的担保完全是自愿的,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农发行与雪城科技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农发行与天海电器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农发行按约定向雪城科技提供了贷款,雪城科技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雪城科技应按约定偿还3960万元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万元。由于合同中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为逾期借款利息的30%,即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天海电器在雪城科技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农发行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但农发行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农发行要求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960万元和利息754779.7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9年5月31日以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

  二、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24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共249824元,由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怡                     

代理审判员 陈 启 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宁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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