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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确定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发布时间 2013-05-14

 

 怎样确定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南通港务局诉黄志平、曹立军借款合同纠纷案

施汉嵘

[内容提要]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的过程中,因用资人(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而发生纠纷的,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各地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本案例的编写者从分析委托贷款的特征入手,认为:在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出资人(委托方)与信托投资公司(受托方)之间设立的是委托贷款关系,出资人(委托方)与用资人(借款方)之间设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因此,作为权利人的出资人应为原告,作为义务人的用资人应为被告。作为受托方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的过程中,处于委托方的代理人的地位,因此,不应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

     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于1996年5月16日所作的法复[1996] 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显不符合委托贷款的本旨。一年半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1997]8号公布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七条“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这里的规定,应当认为是对上述《批复》的不当规定所作的修正。

[案情]

     原告南通港务局。

     被告黄志平。

     被告曹立军。

     1988年8月22日,委托方南通港务局(简称港务局)与受托方南通市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信托投资公司)、用资人如东县兵房综合门市部(简称兵房门市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港务局委托信托投资公司向兵房门市部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同年8月25日至11月30日,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的月利率6.6‰计算,由港务局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月向兵房门市部收取。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贷款的总额每月向港务局收取1.25‰的手续费,并负责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兵房门市部催收利息和本金。兵房门市部按照与港务局商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付息还本。协议书还约定,委托贷款风险由港务局承担。协议订立后,兵房门市部由经办人黄志平加盖了兵房门市部的印章及其本人的私章,曹立军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本人的私章。

     8月25日,港务局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10万元交存信托投资公司。同日,黄志平代表兵房门市部从信托投资公司取走人民币10万元。后来,兵房门市部在约定的期限内既未付息,也未还本。1989年3月,兵房门市部歇业。该门市部系黄志平个人独资开办。1989年8月,黄志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此后,黄志平未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曹立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1990年11月29日,港务局向南通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志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偿付期内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0906元;判令被告曹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南通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港务局的起诉审查后认为,按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信托投资公司有责任追索所欠贷款的本息,应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被告黄志平、曹立军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之内,故港务局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同年12月3日,该院以[1990]民诉字第47号通知书通知港务局.其起诉不予受理。据此,港务局商请信托投资公司起诉.因遭到拒绝,只好于1991年6月22日仍以黄志平、曹立军为共同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港务局与黄志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港务局为不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7月3日作出[1991]东民诉字第227号民事裁定:

     南通港务局的起诉不予受理。

     港务局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港务局以黄志平、曹立军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港务局为不适格原告,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10月14日作出[1991]通民诉字第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1991]东民诉字第227号民事裁定。

     二、南通港务局诉黄志平、曹立军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评析]

 

     本案在起诉和受理问题上出现一波三折的情形,主要是对如何确定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港务局诉黄志平、曹立军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是正确的。

     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贷款业务分为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两类。所谓委托贷款,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指定发放的贷款。所谓信托贷款,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自筹资金和自有资金发放的贷款。根据港务局的起诉材料,信托投资公司向原兵房门市部发放的人民币10万元贷款,具有如下特点:(1)该公司发放的这笔贷款,其资金来源于出资人(委托方)港务局提供的自有资金,而非该公司的自筹资金和自有资金;(2)该公司发放这笔贷款,是基于该公司与出资人(委托方)港务局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按照港务局指定的用资人(借款方)进行的,而不是按照该公司自行确定的用资人(借款方)进行的;(3)该公司发放这笔贷款,仅以提供服务和向出资人(委托方)港务局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为目的,贷款的利息收入归出资人(委托人)港务局所有;(4)用资人(借款方)兵房门市部不能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风险责任由出资人(委托人)港务局自行承担。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方,仅是负有催收本息的责任,并不承担这笔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发放这笔贷款,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以及《关于加强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对委托贷款的概念及其特征所作的界定,应属委托贷款,而非信托贷款。

     2、基于上述分析,出资人(委托方)港务局与受托方信托投资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委托贷款关系,而非存款合同关系。用资人(借款方)原兵房门市部与出资人(委托人)港务局因信托投资公司在港务局委托的权限内发放贷款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在履行委托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因用资人(借款方)原兵房门市部未能偿付拖欠的贷款本息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出资人(委托方)港务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兵房门市部当然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鉴于兵房门市部已于1989年3月歇业,其独资开办者黄志平应为本案的被告。担保人曹立军未履行担保义务,具备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信托投资公司在委托的权限内发放贷款相当于委托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港务局以黄志平、曹立军为共同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志平偿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判令曹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东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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