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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3-05-1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36946号

原告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8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驰,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庞明林,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南。

法定代表人曹德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得全,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杜爱军,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百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驰、庞明林,被告星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得全、杜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祥百利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瑞祥百利公司与星湖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由瑞祥百利公司向星湖公司提供红酒,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为结款日。后瑞祥百利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星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瑞祥百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星湖公司支付货款101

845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市场共建费40

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瑞祥百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市场共建费收据;3、入库单;4、发货单;5、出库单;6、还款计划;7、高明玉的证人证言。

被告星湖公司答辩称:星湖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未拖欠货款,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不同意返还共建费。

被告星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瑞祥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瑞祥百利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星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星湖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合同上没有日期,没有约定如何送货和付款,不能证明瑞祥百利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由于瑞祥百利公司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星湖公司虽然对其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印章鉴定,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瑞祥百利公司提交证据3、4证明其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共向星湖公司供应141

836元的货物,提交证据6证明星湖公司曾签署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其货款257

780元,提交证据7证明杨宏是星湖公司的职员。星湖公司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没有其职员签字,供货商的名字与供货单位名字不一致,公司亦没有采购部的印章;证据4中没有加盖其印章,杨宏不是其公司职员,收货单位与其公司全称不符;证据6中郭丽的签名不真实,且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其未授权郭丽签署付款计划。星湖公司对证据7高明玉的证人身份不持异议,但提出高明玉是瑞祥百利公司的职员,与瑞祥百利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瑞祥百利公司提交了证据3、4、6的原件,证据3(除2009年3月13日的入库单外)中加盖有星湖公司采购部的印章、证据4中有收货人杨宏的签字、证据6中有郭丽的签字、证据7高明玉持有效身份证件出庭。虽然星湖公司否认证据3(除2009年3月13日的入库单外)中采购部印章和证据6中郭丽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印章鉴定和笔迹鉴定,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星湖公司认可郭丽系其财务人员,故本院对证据3(除2009年3月13日的入库单外)、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瑞祥百利公司提出证据4中在收货人处签字的杨宏系星湖公司的职员,并提供证据7予以证明,由于高明玉系瑞祥百利公司的职员,与瑞祥百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由于证据6郭丽签字的付款计划的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而在付款计划中写明欠款为2009年3月31日之前的货款,而证据4中杨宏签字的发货单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在付款计划日期之前。且虽然星湖公司否认杨宏系其职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其人员花名册,亦未提供其向瑞祥百利公司付款的凭证。故本院综合全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瑞祥百利公司与星湖公司曾有供应红酒和口子窖系列白酒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9日,瑞祥百利公司与星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星湖公司提供系列红酒,瑞祥百利公司按照星湖公司要求的品种、数量和时间送货上门。瑞祥百利公司的产品在送到后,如发生滞销,星湖公司应及时联系,双方确认后协商进行调换或退回处理。合同期间瑞祥百利公司为星湖公司提供市场共建费70

000元,在协议期内星湖公司停业、装修、转让和违约导致双方不能正常合作或购买瑞祥百利公司以外的产品,星湖公司须按照合同履行时间比例退还瑞祥百利公司市场共建费。瑞祥百利公司凭星湖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按月按进货金额与星湖公司结算货款,对账时间为每月16-17日,月结时间为每月5日,付款方式为支票,结算方式为月结。如星湖公司不能按期结款,瑞祥百利公司有权终止供货,责任全部由星湖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合同另就促销员、质量及验收和其他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2008年10月30日,瑞祥百利公司向星湖公司交纳了市场共建费70

000元,星湖公司向瑞祥百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1

000元的收据。庭审中,星湖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收据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瑞祥百利公司称由于其与星湖公司还有供应白酒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收据中的91

000元中的7万元是本案的市场共建费,另外21 000元是白酒的市场共建费。

合同签订后,瑞祥百利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共向星湖公司供应红酒价值141

836元。2009年4月21日,星湖公司的财务人员郭丽向瑞祥百利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上书:经与瑞祥百利公司协商,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所欠酒款257

780元,于200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还清,每月支付额不低于平均还款额的70%,以后再发生的酒款,按月结清。郭丽在付款计划上签名。后星湖公司仅支付了付款计划中的部分货款,但瑞祥百利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和发货单上显示的货款至今未付。2009年3月31日以后瑞祥百利公司终止向星湖公司供货。2009年7月8日至9月25日,星湖公司陆续向瑞祥百利公司退回红酒价值40

041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祥百利公司与星湖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郭丽作为星湖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签署付款计划的行为,系代表星湖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星湖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瑞祥百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星湖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141

836元,扣除退货部分的金额40 041元后,星湖公司还应当向瑞祥百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1

795元。瑞祥百利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5日为结算日期,星湖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瑞祥百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祥百利公司向星湖公司交纳了70

000元的市场共建费,由于星湖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

瑞祥百利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以后终止供货,故星湖公司应当按比例退还瑞祥百利公司市场共建费。瑞祥百利公司关于退还市场共建费40

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万零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四月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市场共建费四万零八百三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 黎

二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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