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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3-05-15

 

 原告三河市徐北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徐枣林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家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松涛,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徐北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军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4号H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政,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徐北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北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松涛、汪军智,被告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政、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北公司诉称:2006年8月12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徐北公司与嘉德公司先后以传真的形式签订脉冲发生器买卖合同8份,约定的脉冲发生器数量310台。其中,200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数量为82台,单价4850元,货款共计397 700元,约定同年12月26日交付16台、2007年1月20日前交付66台。徐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嘉德公司仅支付16台标的物货款77 600元,其余嘉德公司李新签收提取的66台脉冲发生器货款320 1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嘉德公司给付货款320 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嘉德公司辩称:2006年8月12日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双方共签订9份买卖合同,约定嘉德公司购买脉冲发生器共336台,最后1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徐北公司按照嘉德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所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除去2007年3月10日购买的2台实验用发生器是徐北公司送货到嘉德公司外,其余货物都是徐北公司直接将货物发给用户,嘉德公司并不直接提取货物。经嘉德公司向用户核实实际收到脉冲发生器192台,货款总额675 800元。现嘉德公司向徐北公司已支付包括预付款在内共计963 400元,超过了应付货款数额,且嘉德公司从未收到徐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依据2006年12月19日买卖合同交付的66台脉冲发生器,“李新”并非嘉德公司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徐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徐北公司与嘉德公司先后签订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嘉德公司向徐北公司购买脉冲发生器的权利义务。其中,2006年12月19日徐北公司(乙方)与嘉德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脉冲发生器数量82台(2006年12月26日交付16台、2007年1月20日前交付66台),单价4850元,货款总额397 700元;交货地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违约责任:验收合格付20%,余款协商付。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

  庭审中,嘉德公司确认已收到2006年12月19日买卖合同约定82台中的16台脉冲发生器,货款77 600元已付清。针对该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事项,徐北公司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以提取货物开始计算1年,对此,嘉德公司予以认可。

  针对徐北公司是否履行交付66台脉冲发生器合同义务的争议,徐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9月1日、9月8日、11月15日和2007年3月3日,“李新”签字的收条4张,证明“李新”代表嘉德公司多次提取货物并于2007年3月3日提取了诉争的66台脉冲发生器的事实;2、徐北公司向嘉德公司已开具的12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脉冲发生器为256台,尚有54台没有开具发票;3、中国华电集团贵港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出具的《压力容器质量跟踪卡》2份,质量跟踪卡上注明使用的脉冲发生器的制造单位为徐北公司,证明嘉德公司依据2006年10月8日买卖合同购买的66台和2007年3月3日提取的66台脉冲发生器(即本案诉争的66台)均已销售给贵港公司,贵港公司正在正常使用当中。经质证,嘉德公司对李新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确认已收到徐北公司开具的12张增值税发票,表示双方之间有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同时,嘉德公司称:“向贵港公司销售过脉冲发生器,但不是徐北公司生产的,2006年10月8日买卖合同指向的66台已销售给山西照光电厂,贵港公司提供的质量跟踪卡注明的运行时间不准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嘉德公司提供2007年1月至12月本公司职工工资表和花名册,证明嘉德公司没有叫李新的工作人员。徐北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表及花名册系嘉德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徐北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形成的收条、增值税发票和售后服务形成的质量跟踪卡等证据予以佐证;嘉德公司在确认已收到192台脉冲发生器的情况下,虽辩称除实验用2台发生器外均系徐北公司向用户直接发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嘉德公司提供职工工资表及花名册否认李新的身份,进而否定徐北公司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就本案的争议问题,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徐北公司提供的收条、质量跟踪卡系他人出具,且嘉德公司已收到记载销售货物数量为256台脉冲发生器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关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的规定,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是票随货走,抵扣税款用。本案被告嘉德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及花名册系自行制作完成,且嘉德公司对辩称意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嘉德公司已收取增值税发票并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徐北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嘉德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徐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3日,嘉德公司收到徐北公司提供的66台脉冲发生器,货款320 1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发票、质量跟踪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北公司与嘉德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徐北公司逾期交付货物,虽构成违约,但有权依法收取货款。嘉德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给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徐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嘉德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徐北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二万零一百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三十二万零一百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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