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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过高 法院依法调整

发布时间 2013-05-15

 

    依据民法公平原则,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应当调整,符合违约金弥补损失、适当惩罚的立法本意,平衡当事人的权益。9月25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购车借款16.9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3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付利息相抵)、归还原告其他借款款项1.3066万元及利息(其中2900元本金从2007年8月1日始、1.0166万元本金从2009年5月2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00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置汽车,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7.5‰,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据实计收;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6.5‰,计收罚息。之后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007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2008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6.95万元及利息)。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逾期按日1.5%计息。2007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35元以交纳养路费。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31元,逾期按日3%从借款日期计息。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交纳2008年地税(D525XX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07年7月10日、2008年5月8日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分别为日罚息1.5%、3%,即违约金,经法院释明,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明显达到上述数额的损失,虽被告未到庭,但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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