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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不及第三人 合伙债务合伙人共担

发布时间 2013-05-15

 

  近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其辉与李毅等六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六被告给付原告刘其辉运费24 556.2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毅等六人于2008年5月合伙经营玉安石料公司,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同年底散伙。合伙期间,原告刘其辉为被告采石场运输碎石、片石等石料到渝跃建司和海城集团等工地,经结算运费24 556.20元。对所欠运费,被告散伙时给了原告相同数额的渝跃建司石料入库单据,让原告自行去渝跃建司结帐,但因渝跃建司称帐已结清而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奉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

    原告刘其辉为六被告合伙经营的玉安石料公司运输石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刘其辉作为承运人,已将石料安全运输至指定建筑工地,应当获得相应的运输费用。虽然原告就自己应得的运费领取了被告在渝跃建司的石料入库单去渝跃建司结帐,但原告并未在渝跃建司结到运费。支付运费的义务仍然在与原告有运输合同关系的玉安石料公司。玉安石料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六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不管各被告之间在散伙时对合伙期间所欠外债如何约定,合伙人对外所欠的合伙债务都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则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所拖欠的运费24 556.2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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