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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企业产权买卖合同能否解除

发布时间 2013-05-15

 

  1998年初,某县委、县政府决定对该县医药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面向法人、自然人、其它组织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原医药公司总负债11805477.92元,总资产9076677.92元,净资产-2728800元。1998年9月3日,该县改制领导小组举行了医药公司整体出售、公开竞买演讲评议大会,医药公司职工赵天舟等6人以100万元竞买成交,公证处现场公证竟买行为合法有效,该县也下发文件予以确认。此后,赵天舟等6 人组建了德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合格证变更手续。2000年6月30日,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作为卖方与德天公司签订了企业产权买卖合同:第三条“乙方出资100万元买断医药公司的产权、经营权。甲方将100万元返贷给乙方使用,乙方每月将1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5000元,及时足额上交国资局”。第四条“医药公司63名离退休干部职工(含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内到龄人员)的养老补偿金,每人按1.5万元计94.5万元,加医药公司欠交的社会保险金15.76万元,合计为110.26万元,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留乙方使用,乙方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清偿协议,由乙方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第七条“医药公司在册职工361人(其中离退休46人),由乙方全部接收,妥善安排在职职工的工作”。企业改制后,德天公司接收了原公司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及全部在册职工,安排160名职工上岗,交纳原公司所欠养老保险费 390096.5元,对无欠款职工清偿集资款10万元。1999年至2001年,德天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先后对20余拖欠原公司欠款的职工主张债权。经劳动部门批准,2000年至2001年德天公司先后对违纪的71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引起这些职工的不满和上访。2001年9月-10月,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换证验收组两次对德天公司进行验收,但均被职工阻挠而未能验收。2002年4月,南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意见,责令德天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德天公司整改结束后,重新提出换证申请”。该县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作出决定,责令德天公司立即停业。某县国资局则认为德天公司辞退职工侵犯了原医药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德天公司已丧失企业经营能力,于2002年7月采用张贴公告和在南阳日报发布公告的形式解除与德天公司的企业产权买卖合同,并要求德天公司返还财产。德天公司认为可以在纠纷平息后继续申请验收换证,从事药品经营,或者依法变更经营范围从事其它经营,国资局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某县国资局将德天公司告上法庭。

    审理中,对企业产权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德天公司在取得原医药公司的财产经营权后,不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了原医药公司广大职工的生活,造成多人多次上访,影响了地方稳定,县委、县政府进行企业改制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企业产权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德天公司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某县原国资局与被告德天公司签订的企业产权买卖合同,是国资局根据国家政策,以公开、公平、竞争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被告德天公司六股东中标。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买卖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是原告要约,被告承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企业产权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的资产907.67万元,1180.55万元债务及-272.88万元净资产所有权已转移归被告所有,所属土地、房产已由政府部门向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被告购买企业的价款已经交付,原告方出卖企业产权的目的已经实现。该合同没有约定届满期限,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项目,但也没有约定交纳的时间,根据劳动部门证明,德天公司在改制前本身就欠交职工养老保险费113万元,改制后,德天公司连年上交一定数额,虽没有全部上交,但德天公司没有拒绝交纳,德天公司拖欠部分职工工资是客观存在的,但合同并未约定拖欠工资就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德天公司解除部分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且对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是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德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职工上访造成不稳定因素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及原告2002年7月2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公告没有约定事由和法律依据,原告某国资局2002年7月24日发给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

    司法实践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原告某县国资局的诉讼请求。某县国资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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